• slider image 401
  • slider image 402
  • slider image 403
  • slider image 404
  • slider image 405
  • slider image 406
:::
公文轉達 教導處 - 教導處 | 2012-05-22 | 點閱數: 905

主旨:為因應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需求,教育部與行政
院勞工委員會(以下簡稱勞委會)已召開會議研商現階段
之因應措施如說明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 101 年 5 月 14 日臺研字第 1010088351 號函辦理。
二、無論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教師工會希進行團體
協約之協商者,應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,本誠
信原則進行協商,無正當理由者,不得拒絕,並須於接獲
協商要求後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。倘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
者,則可能因違反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,被提交勞委會裁決
,甚或被處以罰鍰。
三、又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,公立學校於簽訂團
體協約前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。考量上級主管機關可
能駁回學校與工會之協商共識,而衝擊雙方的互信基礎,
爰應建立學校協商前之通報機制,以減低學校壓力與不必
要的紛爭。
四、承上,請各校遇有教師工會要求團體協商之同時,即應先
將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本府知悉,並由本府視協商議題
權限審酌是否違反相關法律、屬單一學校或跨校性議題、
縣市或全國適用一致性及是否涉及財務支出等,並為必要
之行政指導。屬學校權責者,如學校排課、擔任導師等,
則以學校為協商主體;若為縣市一致適用、地方財務或全
國一致性之議題,則以本府為協商主體。